【這場官司前後快十年,也太久了】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一名陳姓護理人員,於105年2月1日時到血液透析室擔任護理人員,上班三個月後,在五月五日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發生追撞之事禍意外,向醫院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地方法院一審判醫院必須支付231萬5843元。台北醫學大學認為車禍事故是護理士個人原因所造成,不能視為職業傷害,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民事判決 113年1216日
官司從一審二審到最高法院,113年12月26日判決確認,上班途中之車禍意外為職業傷害,北醫大要負補償責任,但最高法院認為一日工資的計算方法,只計算前一日之工時與時薪推論出一日薪資為3000元,過於速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爭點問題一、上下班交通意外,是否算職災 ! (結論-當然算)
法源 :勞基法§59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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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59條 :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
▌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949號判決意旨參酌)。(不是損害賠償)
∴勞基法第59條規定因採雇主無過失責任主義,即不以雇主就勞工實施勞務之危險控制範圍為限,此與職業安全衛生法係就職場上作業活動或其他作業原因等危險範圍課予雇主提供符合法令規定之義務,自有所不同。
勞動部多次對外新聞稿指出,職業傷害原以勞工因勞動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惟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勞動場所間,或在2個勞動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乃將此等通勤途中遭遇事故發生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但如有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之重大交通違規情事或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則非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範圍。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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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17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9大類不視為職業傷害) 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三、受吊扣期間、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 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五、闖越鐵路平交道。 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關類似之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七、未依規定使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道路之路肩。 八、駕駛車輛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 九、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
分類: 開車 1駕照有關 ( 無、吊、銷) 2違規行駛 (闖鐵、紅) 、【高速公路(路肩、逆向)】【危險駕駛(競、蛇)】 3酒精 4 私人行為 |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衡酌勞工通勤即往返就業場所及住所以提供勞務賺取薪資,係屬提供勞務之前置準備、工作完畢後續之附隨行為,亦即在「勞工無通勤,即無法提供勞務」之客觀情形下,通勤與勞務有密切關聯性,給予勞工通勤過程之完整保護,始足完善維護勞工之生存權。而行政院勞動部針對勞工保險之修法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亦將勞工通勤事故所致傷亡歸列為職業傷害,給予勞工保險之保障。
▌爭點問題二 醫療相關費用及原領工資金額為若干?
- 原領工資者,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59條第二款「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之定義 :
- 治療終止的認定:依勞保條例§54條「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 醫療費用之認定: 考量 傷害的關聯性 及醫療的必要性。
- 地方、最高法院認為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必需醫療費用,係指勞工於治療職災傷病所需之必要費用。治療過程中所支出之”證書費用”,是否為必需之醫療費用?不無疑義。
- 工資之認定: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3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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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2、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 |
地方法院工資認定以車禍發生前最後工作日之工作時數為10小時,以每日3000元計算,最高法院認為有過於速斷之嫌,應審酌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工時。
▌延伸問題: 是否得主張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與有過失
民法§21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72號判決意旨及該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心得 :這場官司打到後來到底得到什麼?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從一開始的主張就一路被認為不成立,每一審皆輸了最重要的爭執,如果一開始律師就明確知道,上下班的意外交通事故,就是職業傷害,會不會這場官司很早就會落幕呢? 畢竟其他爭執的費用金額都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