虧損5000萬還不能資遣員工? 因為雇主少做了一個動作

by 林閔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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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上字第36號

虧損5000萬 資遣員工還被說不合法 公司做錯了什麼?

連續三年虧損5千多萬,到任一年,月薪7萬5000元的電商經理,遭到公司資遣,並依法完成通報。但該名電商經理未跟雇主達成合意,不願接受資遣,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台中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資遣合理,但高等法院認為該資遣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高等法院認為,被告在資遣原告前後仍有招募員工,且未探詢原告是否有意願或能力轉任其他職務,因此認定資遣不合法,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給付未上班期間之差額薪資83萬7532元。

台中地院判決業者勝訴的原因…

臺中地方法院的判決,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資遣吳珮真(以下簡稱原告)的主要原因為:

公司虧損:被告主張其於109年至111年連續三年虧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稱「虧損」之要件。具體來說,被告在109年度虧損13,938,833元、110年度虧損17,421,101元、111年度虧損21,236,539元。

資遣依據: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的「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與原告的勞動契約。

第 11 條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地方法院在判決中認定,被告公司確實有虧損的事實,且虧損金額逐年增加,幅度增大,111年度的虧損金額甚至超過公司實收資本額。因此,地方法院認為被告以虧損為由資遣原告,於法有據。

高等法院的資遣判決為什麼逆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的判決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決,其主要的立論依據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未成立合意終止:

  • ◦高等法院認為,雖然被告(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資遣同意書,但原告(吳珮真)並未簽署。
  • ◦原告曾傳訊息詢問是否需要進辦公室,且被告回覆表示是依勞基法解除,並非協議離職。
  • ◦原告在協調過程中已表明不同意以虧損為由資遣..。
  • ◦離職證明書上勾選「非自願離職」而非「自願離職」。

因此,高等法院認定雙方並未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高等法院指出,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雇主雖可因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員工,但仍應盡安置勞工的義務,採取對勞工權益影響較小的替代措施,如調職。

  • ◦被告在資遣原告前後的數個月內,仍有招募並實際聘僱員工,顯示公司並非毫無職缺可供安置原告…。
  • ◦被告並未探詢原告是否有意願或能力轉任其他職務,也未具體說明原告不適合其他職務的原因。
  • ◦高等法院認為,被告未盡到安置義務,直接資遣原告違反解僱的最後手段性原則

工資給付-受領勞務遲延:

  • 高等法院認為,原告已表示欲繼續提供勞務,但被被告拒絕受領,因此被告構成受領勞務遲延。根據《民法》第487條,雇主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須補服勞務,仍可請求報酬。
  • 原告每月工資包含薪資6萬元及績效獎金1.5萬元,但績效獎金需依據每月OKR分數決定,原告因未提供勞務而無法取得OKR分數,因此高等法院認定原告每月可請求的工資為6萬元6。

高等法院判決—高等法院扣除原告在其他公司任職期間的工資後,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的工資差額


本案的爭議中,還牽扯出 母集團企業南良集團。地方法院判決中提到,關於判斷本件終止事由是否存在(即有無虧損或業務緊縮),應該以被告(寰宇中道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狀態及營運能力為判斷基準,而不應以被告所屬的南良集團為準3。

▌配合業務交接不代表默示同意

惟上訴人既已明確拒絕簽署資遣同意書,且表明欲繼續提供勞務,縱使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進行業務交接並交還相關物品,僅能證明上訴人未以行動抗爭而拒絕被上訴人前揭要求,無從據此推論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成立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高等法院的判決亦延續此一觀點,僅審酌被告公司的財務狀況,並未將南良集團的營運狀況納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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